1.《礦產資源法》(1986年3月通過,1996年8月修正)第十四條:“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2.《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2004年1月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或者工程建設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第四條:“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的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氣、煤層氣、放射性礦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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